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能源部法规工作程序暂行规定
来源:不详 时间:2007/4/24 10:52:50 用手机浏览

第一章 总则





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法制工作,使我部法规起草、审定、发布、备案的工作程序科学化、规范化,提高工作效率,保证法规质量,根据国务院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》和国务院办公厅《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》的有关规定,特制定本规定。


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,包括:代国务院起草,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;提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草案;能源部发布或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规章。技术标准、规程等除外。


  第三条 法规的名称,按照批准的机关的不同分为法律、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。
  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,一般称“法”或“条例”。
  经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,一般称“条例”和“规定”。
  经能源部依据法律、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的规章,一般称“规定”、“办法”和“实施细则”。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作的规定,为“规定”;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作的比较具体的规定,为“办法”;对法律,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综合主管部门规章所作的有关具体规定,为“实施细则”。
  部制定的规章不得称“条例”。


  第四条 法规的起草、修改、审定、呈报、发布、备案和编纂等项工作,由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。 
  政策法规司会同办公厅和有关单位办理法规的呈报,发布和备案等项工作。

    第五条 起草、修改、审定法规草案,应当遵循下列原则:
  一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为发展能源工作服务。
  二、符合党的路线、方针和政策,符合宪法、法律和行政法规。
  三、从实际出发,认真调查研究,先急后缓,保证重点。
  四、贯彻民主集中制,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。


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

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能源工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,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。
 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讨划,先由有关司、局、办和归口管理单位(简称有关单位)分别提出各自的立法项目和立法意见,经政策法规司协调、综合后,拟制草案,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批。


  第七条 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审议的法规的规划和计划,由政策法规司汇总报部领导审批后,报请国务院法制局列入国务院立法规划或年度计划。
第八条 立法规划,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:
  (一)法规名称;
  (二)立法目的;
  (三)起草或主办单位;
  (四)审批和发布的部门;
  (五)进度安排。
第九条 确定立法项自的依据是:
  (一)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中载明需要制定的配套法规;
  (二)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,全国政协转来的立法议案;
  (三)国务院的决定或要求,国务院行政法规要求配套的部门觌章;
  (四)我部提出并经国务院同意的立法建议;
  (五)部长和部长办公会议(部务会议)的决定;
  (六)有关司、局、办和归口管理单位的提议。


 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。在执行过程中,可根据需要作适当的调整。

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

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重要法律草案由部组织起草小组负责起草,其他法规草案由有关单位或部授权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。
  起草工作必须落实具体起草单位、起草任务、完成时间及其责任,务求按期完成。


  第十二条 法规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,每条可分为款、项、目。款不冠数字,项和目冠数字。内容较多的,可以分章,章下设节。
  法规应当条理清楚、结构严谨、用词准确、文字简明、标点符号正确。


  第十三条 法